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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經濟日報】揭穿吸金面紗,首重公司治理

商業發展研究院 商業發展與政策研究所 研究員 張洛安

 

近年陸續發生上市櫃公司發生重大違法案件,凸顯出結合公司治理與法制以杜絕違法的重要性。然而,關於台灣公司治理法制的發展,若以馬拉松賽跑予以形容,仍為一場必須長遠持續關注的「超馬競賽」(Ultramarathon)。

為健全台灣公司的發展,使企業永續經營,公司治理(Corporate governance)一直是商業界不斷強調的概念,強化公司治理已逐漸融入公司法修正方向,101年及102年公司法修正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(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)、實質董事等規定,其目的在於健全公司體制,接軌國際,同時建構公司的良好體制,以因應社會瞬息萬變的發展。

其中,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最受矚目,其旨在撥開公司面紗,使躲在背後操作的違法股東負起法律責任,更是將公司治理的法制推動邁向新紀元。

依據OECD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(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-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)所揭示的公司治理準則,公司須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以符合法治精神、保障股東權利、平等對待股東、確立其他權益人在公司扮演的角色、進行揭露與透明化、促進董事會遵行忠實義務等。

近年出現的公司違法案件,例如前陣子發生某上市上櫃公司炒股吸金、掏空公司並詐貸,獲取不法利益高達上億元,該公司所從事的不法行為,諸如放出假消息讓公司股票上漲,然後自己出脫股票,趁機獲利,此外,更利用公司名義為自己的債務擔保;以投資間接掏空公司,或進行不實土地交易使自己獲利,不但違反公司法,甚至觸犯刑法或證券交易法等罪,且當違法公司上市或上櫃時,更可能造成許多投資人血本無歸,由於法律具備規制作用,時常用來防止弊端的發生,更需要結合公司治理與法制。

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,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,是將股東與公司視為兩個獨立法人格,且在股東有限責任之下,股東僅以其繳清的股份金額為限對公司負責,導致在公司內部具有控制力的股東,可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債權人權利,股東卻可藉由股東有限責任,在公司的保護傘下規避責任。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認為,在此情形,應撥開公司的面紗,使躲在背後操作的違法股東負起法律責任。

由於公司揭穿面紗原則以往法院有相關的見解,將來在適用上須併同觀察。在進行公司治理法制的推動時,除觀測台灣法制現狀之外,仍須全盤檢視法院意見、實務見解、企業環境,以及更應持續參考國外的運作方式,始能克盡全功。

 

鑑於公司的弊端仍不斷出現,公司董監難以確實善盡忠實義務(Fiduciary duty),推動公司治理誠屬迫切與需要,以公司治理的另一項衍生概念:英美法上自我交易(Self-Dealing)為例,參考與台灣民情與地理環境較為相近的東亞各國,目前日本及韓國已適度參考英美法自我交易相關要件,要求公司董事須揭露自我交易內容,且此交易必須對公司是公平的,以避免侵害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權益。

 

這項法制概念發展逐漸成熟,或許台灣可加以參考,許多違法爭議,可望藉此獲得更充分的解決。同時,對於日後有心利用公司而從事個人利益的公司董監,也將產生嚇阻效用,告知不得再利用公司所賦予的權限,從事有利於己卻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,予以有效地防止違法。

 

關於公司治理的相關推動,並非一蹴可及的政策,而是必須全面長期觀察,且隨時因應社會情勢而調整。

 

 

 

原文刊登於經濟日報,104年06月10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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